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出境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
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填写出境申请表;
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选择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青年有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处境留学,许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须的经济保证证明;
处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佣单位或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处境旅游,须提交理想习惯内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 6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街道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居住国内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执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长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和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出境。 入境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定居国外的中国国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出境入境检查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咱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有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证件管理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2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呼噪有效期满以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懂得或者户口所在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过(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饿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理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过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
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处罚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出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在、土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清洁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人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总则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自行公务。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击、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处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县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交通运输工具的责任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
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
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
出境的交通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的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
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
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
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列的规定。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起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拒绝结合艘边防检查、监护的;
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
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懂得出发,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出境、入境的日呢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运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1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
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
中国传播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只的。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对中华人们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负责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四: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收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须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为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以内感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3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汇总,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一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收手续。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满2年、重新进境定居者,海关对其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收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长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关海关制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而后“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一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3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附件1:
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5日修订)
类别
品种
限量
第一类物品
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朮品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种限1件
第二类物品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1) 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及因私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内地居民,免税香烟200枝,或雪茄50枝,或烟丝25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1瓶(0.75升以下) (2) 其他旅客,免税香烟400枝,或雪茄100枝,或烟丝50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2瓶(1.5升以下)
第三类物品
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1) 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我出国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和援外人员,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收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算至毕结业之日止),远洋船员爱外每满120天任选其中一件免税。 (2) 其他旅客每公历年度内进境可任选其中一件征税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
2、超出本表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3、根据规定可免税带进的第三类物品,同一品种物品公历年度内不得重复;
4、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第一类物品;
5、本表不适用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进出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
附件2
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
1、电视机 7、电冰箱、电冰柜 13、电话机
2、摄象机 8、洗衣机 14、家具
3、录象机 9、照相机 15、灯具
4、放像机 10、传真机 16、餐料(含饮料、酒)
5、音响设备 11、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 17、小汽车
6、空调机 12、微型机算机及外设 18、摩托车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他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发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出境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
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填写出境申请表;
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选择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青年有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处境留学,许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须的经济保证证明;
处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佣单位或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处境旅游,须提交理想习惯内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 6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街道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居住国内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执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长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和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出境。 入境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定居国外的中国国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出境入境检查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咱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有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证件管理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2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呼噪有效期满以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懂得或者户口所在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过(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饿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理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过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
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处罚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出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在、土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清洁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人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总则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自行公务。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击、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处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县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交通运输工具的责任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
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
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
出境的交通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的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
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
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
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列的规定。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起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拒绝结合艘边防检查、监护的;
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
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懂得出发,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出境、入境的日呢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运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1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
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
中国传播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只的。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对中华人们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负责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四: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收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须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为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以内感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3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汇总,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一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收手续。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满2年、重新进境定居者,海关对其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收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长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关海关制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而后“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一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3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附件1:
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5日修订)
类别
品种
限量
第一类物品
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朮品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种限1件
第二类物品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1) 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及因私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内地居民,免税香烟200枝,或雪茄50枝,或烟丝25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1瓶(0.75升以下) (2) 其他旅客,免税香烟400枝,或雪茄100枝,或烟丝50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2瓶(1.5升以下)
第三类物品
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1) 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我出国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和援外人员,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收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算至毕结业之日止),远洋船员爱外每满120天任选其中一件免税。 (2) 其他旅客每公历年度内进境可任选其中一件征税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
2、超出本表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3、根据规定可免税带进的第三类物品,同一品种物品公历年度内不得重复;
4、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第一类物品;
5、本表不适用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进出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
附件2
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
1、电视机 7、电冰箱、电冰柜 13、电话机
2、摄象机 8、洗衣机 14、家具
3、录象机 9、照相机 15、灯具
4、放像机 10、传真机 16、餐料(含饮料、酒)
5、音响设备 11、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 17、小汽车
6、空调机 12、微型机算机及外设 18、摩托车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他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发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出境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
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填写出境申请表;
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选择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青年有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处境留学,许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须的经济保证证明;
处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佣单位或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处境旅游,须提交理想习惯内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 6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街道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居住国内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执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长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和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出境。 入境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定居国外的中国国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出境入境检查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咱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有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证件管理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2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呼噪有效期满以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懂得或者户口所在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过(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饿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理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过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
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处罚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出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在、土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清洁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人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总则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自行公务。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击、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处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县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交通运输工具的责任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
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
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
出境的交通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的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
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
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
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列的规定。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起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拒绝结合艘边防检查、监护的;
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
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懂得出发,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出境、入境的日呢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运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1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
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
中国传播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只的。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对中华人们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负责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四: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收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须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为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以内感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3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汇总,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一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收手续。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满2年、重新进境定居者,海关对其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收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长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关海关制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而后“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一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3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附件1:
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5日修订)
类别
品种
限量
第一类物品
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朮品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种限1件
第二类物品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1) 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及因私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内地居民,免税香烟200枝,或雪茄50枝,或烟丝25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1瓶(0.75升以下) (2) 其他旅客,免税香烟400枝,或雪茄100枝,或烟丝50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2瓶(1.5升以下)
第三类物品
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1) 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我出国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和援外人员,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收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算至毕结业之日止),远洋船员爱外每满120天任选其中一件免税。 (2) 其他旅客每公历年度内进境可任选其中一件征税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
2、超出本表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3、根据规定可免税带进的第三类物品,同一品种物品公历年度内不得重复;
4、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第一类物品;
5、本表不适用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进出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
附件2
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
1、电视机 7、电冰箱、电冰柜 13、电话机
2、摄象机 8、洗衣机 14、家具
3、录象机 9、照相机 15、灯具
4、放像机 10、传真机 16、餐料(含饮料、酒)
5、音响设备 11、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 17、小汽车
6、空调机 12、微型机算机及外设 18、摩托车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他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发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出境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
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填写出境申请表;
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选择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青年有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处境留学,许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须的经济保证证明;
处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佣单位或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处境旅游,须提交理想习惯内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 6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街道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居住国内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执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长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和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出境。 入境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定居国外的中国国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出境入境检查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咱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有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证件管理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2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呼噪有效期满以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懂得或者户口所在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过(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饿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理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过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
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处罚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出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在、土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清洁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人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总则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自行公务。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击、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处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县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交通运输工具的责任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
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
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
出境的交通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的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
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
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
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列的规定。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起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拒绝结合艘边防检查、监护的;
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
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懂得出发,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出境、入境的日呢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运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1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
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
中国传播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只的。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对中华人们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负责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四: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收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须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为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以内感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3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汇总,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一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收手续。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满2年、重新进境定居者,海关对其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收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长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关海关制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而后“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一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3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附件1:
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5日修订)
类别
品种
限量
第一类物品
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朮品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种限1件
第二类物品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1) 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及因私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内地居民,免税香烟200枝,或雪茄50枝,或烟丝25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1瓶(0.75升以下) (2) 其他旅客,免税香烟400枝,或雪茄100枝,或烟丝50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2瓶(1.5升以下)
第三类物品
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1) 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我出国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和援外人员,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收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算至毕结业之日止),远洋船员爱外每满120天任选其中一件免税。 (2) 其他旅客每公历年度内进境可任选其中一件征税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
2、超出本表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3、根据规定可免税带进的第三类物品,同一品种物品公历年度内不得重复;
4、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第一类物品;
5、本表不适用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进出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
附件2
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
1、电视机 7、电冰箱、电冰柜 13、电话机
2、摄象机 8、洗衣机 14、家具
3、录象机 9、照相机 15、灯具
4、放像机 10、传真机 16、餐料(含饮料、酒)
5、音响设备 11、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 17、小汽车
6、空调机 12、微型机算机及外设 18、摩托车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他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发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